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駿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駿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8 時許,明知某不詳人士於其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交付之餐車1 台(為姜豐懋 所有,於101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 不詳人士收受該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7 千元), 嗣經姜豐懋於高雄市○○區○○街00號發現該餐車並報警處 理,當場並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豐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梁志駿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梁志駿固承認有收受上開餐車一事,惟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餐車係伊經營魯味攤生意時之顧 客請託,代為保管,且該餐車外觀老舊不堪用,以為是垃圾 ,並未知悉該餐車係贓物,伊也甚感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 日8 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上 開餐車,並將其停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後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8-11頁、第12頁、第13-14 頁),至上開餐車係告訴 人姜豐懋所有,並於101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經告訴人發現遭竊,為一失竊之贓物,嗣於101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後方發現該餐車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豐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本院審理時訊之以該名交付餐車之顧 客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具體細節,被告均一無所 知,此顯與一般受寄物品應留存聯絡資料以便日後取回之常 情有違,嗣後亦未見該名顧客於約定之期限內索回餐車,再 且被告與該名顧客僅有一面之緣,之前素未謀面,為其所自 承,觀諸該餐車體積非小,外觀亦非老舊,具一定之使用價 值,顯非一般廢棄物可比,此有前揭現場及餐車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衡以被告時值53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 上開餐車收受過程之與常情相違有所懷疑,進而認識該餐車 應由非正當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而為贓物,詎其仍收受 之,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 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損害稍有 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