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8號
KSDM,102,易,188,2013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恒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恒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沈恒如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於高雄市新興區 六合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見分別屬張李月娥吳啟清所有 之OPK-460 、XWH-9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 面(以下合 稱系爭二車牌,OPK-460 、XWH-977 號車牌分別於同年月18 日、23日為各該車主發現失竊)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撿拾系爭二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9日 凌晨1 時45分許,沈恒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開啟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遂發現系爭二車 牌,警方即將系爭二車牌及其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扣押 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張金舟張李月娥之夫)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沈恒如亦同意該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張金舟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金舟吳啟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 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 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系爭二車牌,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系爭二車 牌之所有人,亦未見過系爭二車牌所屬機車,沒有侵占的意 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系爭二車 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簡郡成證述綦詳(易字 卷第18-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 卷可參(警卷第6-8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李月娥之夫 張金舟證稱:該機車因已損壞無法騎乘,修理又不划算,遂 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泉街與廣東街之騎樓處已2 年之久,其於101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因蹓狗行經該機 車,發現車牌失竊,旋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2-23 、43頁 ),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啟清 證稱:其自101 年9 月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即將該機車停放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路口人行道上,其於同 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發現車牌遭竊,但未向警方報案等語 (偵卷29-30 頁),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XWH-977 號兩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5-27 、31頁),是以,系爭 二車牌均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甚 明。
㈢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撿拾遭棄置之系爭二車牌等語 ,然而,被告已年屆四旬,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如拾 獲他人之物應送交警方處理之原則應知之甚詳,此見被告自 承其撿拾系爭二車牌是要拿去給警察乙節即明(易字卷第27



頁),惟自被告取得系爭二車牌時起至遭查獲時止約2 日之 期間,其竟始終未將他人所有之系爭二車牌交予警方,則被 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系爭二車牌入己 等情,至為灼然。
㈣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無所憑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云云。然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觀諸證人張金舟、吳 啟清前揭之證詞,均僅能證明系爭二車牌脫離渠等持有之事 實,惟無從據此確認竊取車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 ,更遑論直接佐證被告有竊盜系爭二車牌之舉,且車牌號碼 000-000 、XWH-977 號2 輛機車皆閒置停放在人車往來頻繁 之騎樓或人行道上長達數月、甚至數年餘,任何有心人士均 得伺機在不為車主或他人發現之情形下,輕易竊得上開2 輛 機車之車牌,被告非無可能再於其他處所拾獲該有心人士行 竊後棄置或遺失在路旁之車牌。又警方查獲被告時,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二車牌係放置在該 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既已正當擁有ㄧ懸掛合法車牌之機車, 亦無跡象顯示被告欲以系爭二車牌從事不法勾當或掩飾非法 舉止,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干冒重刑風險,攜帶可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二度竊取無任何用途及經濟價值之車牌。持 有車牌之緣由不ㄧ而足,竊盜、侵占、搶奪、強盜,抑或是 收受、寄藏、故買贓物,均有可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取得系爭二車牌之時間、地點與過程始終供 陳ㄧ致,而否認有何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系爭二車牌之行 為,依目前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其竊盜行為而持有 系爭二車牌,此外復查無如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 法理,本院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 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 「侵占」和「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ㄧ行為同時侵占各為張李月娥吳啟清所有之OPK-460 、XWH-977 號車牌,觸犯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之車牌,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系爭二車牌均已返還失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與被告之本件犯行 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