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7號
KSDM,102,易,14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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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0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起至捌月止,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匯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俊森(原名黃泰誠)透過無線電通話結識武繼英,佯稱任 職於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且有人脈可決定 臨時僱員之聘任,武繼英因知悉同事蘇方新碖有意為其子蘇 品丞謀職,即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介紹黃俊森予 蘇方新碖認識,黃俊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邀約蘇方新碖及其子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見面,向渠等謊稱:其任職於調查局 、叔叔是調查局局長,有能力知悉調查局特考內容、更改考 試答案,藉此可讓蘇品丞進入調查局工作等語,蘇方新碖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俊森代為處理,並依其指示 ,攜帶蘇品丞之求職文件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黃 俊林所居之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高雄摩天大樓 ,交予大樓管理員委其轉交予黃俊森。嗣蘇方新碖於一個月 後未獲任何回覆,始透過武繼英黃俊森表明欲取回求職文 件及現金,黃俊森先於97年10月1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發送簡訊至武繼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求 職文件已寄放於上揭大樓管理室,隔幾天即會返還現金等語 ,嗣即音訊全無,武繼英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二、案經蘇方新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5、32頁),核與證人暨告訴人蘇方新碖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所為指述、證述(見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11-14、 20-21頁,偵二卷第26-30頁,易卷第26頁反面)、證人武繼 英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11-1 4頁、偵二卷第26-30頁)、證人蘇品丞之偵訊中證述(見偵 二卷第26-30頁)均大致相符;被告未曾任職於調查局一節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4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見偵一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事後寄發 上揭簡訊表明求職文件寄放於上揭大樓管理室以返還蘇方新 碖一節,亦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頁 )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趁告訴人為子求職心切、佯稱自己為公務機關職員且有 門路為他人謀職藉以求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取得告 訴人支付之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嗣發覺受騙後憂思驚懼而精神受創之被害人受侵害程度, 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金額 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以物流貨車司機為業、業於 101 年與具保人即其配偶結婚生子(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現已 結婚生子、有正當工作、希望能重新做人,告訴人亦對被告 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27頁),念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且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於本院當庭以下列方案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2萬 元,並應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分作4期,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共計 和解金額4萬元),以此為緩刑條件(見易卷第27頁),兼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被告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上開向告訴人分期履行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銀行 │分行 │戶名 │帳號 │
├─────┼────┼─────┼─────────┤
│合作金庫 │新興分行│蘇方新碖 │0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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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