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急搜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 人 蔡進瑞
吳建國
郭雨航
羅輝國
郭章寅
陳成一
尤岸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3月2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起迄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市高雄市○○區○○段○○○○○○地號對蔡進瑞、吳建國、羅輝國、郭章寅、陳成一、尤岸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起,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對郭雨航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逕 行搜索,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完畢後3日內(始日不 算入),即同月13日以該署雄檢瑞閏102逕搜4字第17810號 函陳報搜索結果,並於同日即由該署發文室將上開函文送達 本院收受,此觀之本署送達登記簿上蓋有該院102年3月13日 之收文章即可自明,足認本件陳報逕行搜索並未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之期間,至本院收文人員另在本署函文上蓋印之收文 日期雖為同月14日,此或係該院收文人員作業上之疏誤,原 審以此認定本署陳報逕行搜索之時間逾越上開期限,容有誤 解,其裁定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 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 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 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 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 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
四、經查,本件受搜索人郭章寅、郭雨航、羅輝國、吳建國、尤 岸、蔡進瑞、陳成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在案 ,而於102年3月10日鑑於情況急迫,受搜索人有湮滅證據之 虞,經承辦檢察官口頭指示,分別於同日當日13時0分起迄 同日16時30分止,逕行搜索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7份在卷可稽,因本件陳報人陳報之逕行搜索日期 係102年3月10日,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 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是陳 報人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102年3月13日(始日不算入) 陳報本院方屬合法。而本件陳報人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之同 年月13日即向本院報告備查而經本院收受,此有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地檢署收發室函調該署102年3月13日之送達登記簿影 本1份在卷可考,足認本件陳報人確於102年3月13日即已將 搜索扣押資料向本院陳報,而與前揭執行後3日內向法院報 告之規定相符,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五、至本院收發室雖於該署雄檢瑞閨102逕搜4字第17810號函上 蓋印本件之收文日期係「102年3月14日」,此有該函上蓋印 之本院收文戳足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收發室人員確認 本件之收文日期究為何日後,承辦人員坦承上開函文應係於
「102年3月13日」即經本院收受,上開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日期「102年3月14日」,恐係因該批公文送達時適逢下班 時間且公文量大,以致推延至翌日始予以處理,因其之疏失 致將收文日期誤蓋為「102年3月14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1份在卷可按,是堪認本件陳報人向本院陳報之日期 確為「102年3月13日」無疑,而未逾刑事訴訟法131條第3項 規定之3日陳報期間,原裁定誤以陳報人係於「102年3月14 日」始向本院陳報,認陳報人之陳報已逾法定期間,而將本 件搜索程序均予撤銷,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