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17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104年3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452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145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係訴外人孫秀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該等土地上為再審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李宗明所欠繳之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惟系爭稅款屬李宗明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顯非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縱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得為抵押權擔保之對象,然再審被告並非公法人,亦不得為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等情。原確定判決竟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系爭土地,製作之分配表將再審被告對李宗明之系爭稅款債權240 萬3542元列入序號4 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並無違誤,有違民法第25條、第26條、第881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17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5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448號、第662號等解釋,及本院19年上字1838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民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私法上之金錢債權或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為限,因公法關係而生之債權,如不變更公法上義務主體,純係應為一定財產之給付者,該公法上之債權,亦得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不因抵押權究係普通抵
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孫秀容提供系爭土地為債權人再審被告設定,擔保訴外人李宗明已發生之系爭稅款,該稅款固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得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抵押債權人,均為再審被告,尚與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意無違。又按隸屬公法人之機關,就其有關職權事項,以該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機關,但於職權範圍代表國家與孫秀容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孫秀容提供系爭土地擔保李宗明所欠系爭稅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案由欄,併陳明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