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41號
KSDM,102,審訴緝,41,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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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色情廣告名片貳拾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與張○○(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印製並發送色情廣告名片以招攬顧客,再 由張○○擔任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 (即俗稱「馬伕」),待不特定之男客依上揭廣告上所留存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約定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後,即由甲○○撥打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張○○即按照指示之時間,搭載成年女子 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由甲○○分得1,000元、張○○分得 200 元以牟利,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嗣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由員警林○○喬裝顧客,撥 打色情廣告名片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談妥性交易後,甲○○撥打張○○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00大 樓0樓大廳,待甲○○當場向員警林○○收取性交易代價3,0 00元後,警方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供上開媒介所用之色情廣告名片2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張○○所有供上開媒介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險 套5個、潤滑液1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 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詞。 ㈡證人即員警林○○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3頁至第 29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被告甲○○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張○○為分別獲得1,000 元 及200 元之報酬,由被告甲○○印製並發送色情廣告名片以 招攬顧客,並由張○○擔任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前往性交易之 司機,待顧客與被告甲○○談妥性交易後,被告甲○○再聯 絡張○○搭載成年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藉此媒介成 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甲○○與張 ○○就上開媒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悔改,再次印製並發送色情廣告名片以招攬顧客 ,與張○○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指示張 ○○開車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就本件犯罪處於主導地位, 兼衡被告一再觸犯媒介性交易犯行,顯然前揭所處之刑不足 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色情廣告名片20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 1 枚),為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張○○所有,均係供其等共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均 係證人○○○所有供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均非被告甲○ ○及其共犯張○○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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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