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32號
KSDM,102,審訴,632,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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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
偵字第1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陳維家」署名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育凱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友人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於99年9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大順路與憲政路口附近某飲料店交付之陳○家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㈡嗣後其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向承辦人員出示前 開陳○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本,佯稱係陳○家本人,繼而以「陳○家」之名 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或相類欄位內(詳如附表一 所示),分別於各編號接續偽造「陳○家」之署名(偽造之 署名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表明係陳○家本人親自申辦各 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接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 文件,執向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 誤信係陳○家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 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具財 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9只、無線網卡共2只及搭配 之手機共3支予邱育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及各該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邱育凱因而詐



得SIM卡共9只、無線網卡共2只及搭配之手機共3支。 ㈢邱育凱復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分別自附表二「門號開通之日」起至 附表二「門號停用之日」止,分別接續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致使各該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 係合法持有人陳○家申請而有給付通話費用之真意,始予以 提供電信服務,且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人「陳○家」 帳單,邱育凱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12,173元(詳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 家本人之利益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對其客戶之管理正確 性。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家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育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興、洪○芸、劉○庭 、吳○雅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9年10月繳費通知1份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2 份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1份、陳 維家所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9份、陳○家所有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影本8份、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份、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份、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各2份、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及幸福99同意書、「599無線上網 」專案同意書各1份、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切結書、 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威寶電信未 申辦門號聲明書、未申請家樂福門號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至43、45至50、52至59、64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陳○家」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各該 通訊行老闆或員工而詐得各該門號、手機、無線網卡等物, 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偽簽 「陳○維」署名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 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1)、(2)及4(1)、(2) 及 5(1) 、(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各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 號或手機、無線網卡,然編號1 (1) 、(2) 及4(1)、(2) 及 5(1) 、(2)各該申辦時間均分別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 ,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在同日所申辦之2門號及手 機或無線網卡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一 編號1(1) 、(2)及4(1)、(2)及5(1)、(2)之犯罪事實亦分別 論以接續犯為當。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陳○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 並取得門號SIM卡、無線網卡及手機之行為,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持 上開門號通話,惟其各編號內先後通話行為可認分別係基於 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其犯意,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分別各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又其中附表二編 號4(1)、(2)及5(1)、(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持不同行 動電話門號予以通話,然4(1)、(2)及5(1)、(2)各該申辦時 間均分別在同日、申辦地點亦相同且門號開通、停用之日及 電信公司均亦相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在門號開 通及停用均同日所通話使用之2門號均係被告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本院因認附表二編號4(1)、(2)及5(1)、(2)之犯罪事 實亦分別論以接續犯為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及詐欺得利罪(共6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詐得附表 一所示之門號SIM卡、無線網卡及手機後,再進而撥打、通 話以詐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認屬一行為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 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 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追索困難,且更為圖不法利 益,冒用上開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家」署名共 19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名於其上 具文書形式之各該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電信公司名稱│申辦時│申辦地│取得之│偽造署名│申請文書│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及行動電話之│間(民│點及門│物 │之內容及│ │ │
│ │門號 │國) │市 │ │數量 │ │ │
│ │ │ │ │ │ │ │ │
├─┼──────┼───┼───┼───┼────┼────┼─────────────┤
│1 │(1)中華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客戶簽│中華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4日│左營區│M卡1只│章欄) │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路│ │「陳○家│/第三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 │」署名1 │行動通信│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中華│ │枚 │業務申請│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電信股│ │ │書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高│ │ │ │ │
│ │ │ │雄營運│ │ │ │ │
│ │ │ │處」 │ │ │ │ │
│ ├──────┼───┼───┼───┼────┼────┤ │
│ │(2)中華電信 │同上 │同上 │門號SI│(客戶簽│中華電信│ │
│ │0000000000 │ │ │M卡1只│章欄) │行動電話│ │
│ │ │ │ │ │「陳○家│/第三代 │ │
│ │ │ │ │ │」署名1 │行動通信│ │
│ │ │ │ │ │枚 │業務申請│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立契約│中華電信│ │
│ │ │ │ │ │人欄) │行動電話│ │
│ │ │ │ │ │「陳○家│/第三代 │ │
│ │ │ │ │ │」署名1 │行動通信│ │
│ │ │ │ │ │枚 │業務服務│ │
│ │ │ │ │ │ │契約 │ │
├─┼──────┼───┼───┼───┼────┼────┼─────────────┤
│2 │遠傳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遠傳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3日│苓雅區│M卡及 │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路│無線網│「陳○家│/第三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卡各1 │」署名共│行動電話│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遠傳│只 │2枚 │服務申請│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電信股│ │ │書 │ │
│ │ │ │份有限│ │(同意聲│ │ │
│ │ │ │公司成│ │明欄) │ │ │
│ │ │ │功門市│ │「陳○家│ │ │
│ │ │ │」 │ │」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遠傳電信│ │
│ │ │ │ │ │簽章欄)│行動電話│ │
│ │ │ │ │ │「陳○家│業務服務│ │
│ │ │ │ │ │」署名1 │契約 │ │
│ │ │ │ │ │枚 │ │ │
├─┼──────┼───┼───┼───┼────┼────┼─────────────┤
│3 │遠傳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遠傳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2日│新興區│M卡1只│章欄) │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路│及手機│「陳○家│/第三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1支 │」署名共│行動電話│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遠傳│ │2枚 │服務申請│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電信股│ │ │書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林│ │(申請人│遠傳電信│ │
│ │ │ │森門市│ │簽章欄)│行動電話│ │
│ │ │ │」 │ │「陳○家│業務服務│ │
│ │ │ │ │ │」署名1 │契約 │ │
│ │ │ │ │ │枚 │ │ │
├─┼──────┼───┼───┼───┼────┼────┼─────────────┤
│4 │(1)威寶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威寶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5日│三民區│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路│ │「陳○家│服務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 │」署名1 │書 │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威寶│ │枚 │ │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電信股│ ├────┼────┤ │
│ │ │ │份有限│ │(立同意│威寶電信│ │
│ │ │ │公司九│ │書人欄)│幸福99同│ │
│ │ │ │如門市│ │「陳○家│意書 │ │
│ │ │ │」 │ │」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2)威寶電信 │同上 │同上 │門號SI│(申請人│威寶電信│ │
│ │0000000000 │ │ │M卡及 │簽章欄)│行動電話│ │
│ │ │ │ │無線網│「陳○家│服務申請│ │
│ │ │ │ │卡各1 │」署名1 │書 │ │
│ │ │ │ │只 │枚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威寶電信│ │
│ │ │ │ │ │書人欄)│幸福99同│ │
│ │ │ │ │ │「陳○家│意書 │ │
│ │ │ │ │ │」署名1 │ │ │
│ │ │ │ │ │枚 │ │ │
├─┼──────┼───┼───┼───┼────┼────┼─────────────┤
│5 │(1)亞太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亞太電信│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2日│前鎮區│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路│及手機│「陳○家│服務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1支 │」署名1 │書 │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亞太│ │枚 │ │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電信高│ ├────┼────┤ │
│ │ │ │雄草衙│ │(立同意│亞太電信│ │
│ │ │ │加盟服│ │書人欄)│行動電話│ │
│ │ │ │務中心│ │「陳○家│專案同意│ │
│ │ │ │」 │ │」署名1 │書 │ │
│ │ │ │ │ │枚 │ │ │
│ ├──────┼───┼───┼───┼────┼────┤ │
│ │(2)亞太電信 │同上 │同上 │門號SI│(申請人│亞太電信│ │
│ │0000000000 │ │ │M卡1只│簽章欄)│行動電話│ │
│ │ │ │ │及手機│「陳○家│服務申請│ │
│ │ │ │ │1支 │」署名1 │書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立同意│亞太電信│ │
│ │ │ │ │ │書人欄)│行動電話│ │
│ │ │ │ │ │「陳○家│專案同意│ │
│ │ │ │ │ │」署名1 │書 │ │
│ │ │ │ │ │枚 │ │ │
├─┼──────┼───┼───┼───┼────┼────┼─────────────┤
│6 │家樂福電信 │99年9 │高雄市│門號SI│(申請人│家樂福電│邱育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00 │月13日│三民區│M卡1只│簽章欄)│信門號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路│ │「陳○家│請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號 │ │」署名1 │ │算壹日。偽造之「陳○家」署│
│ │ │ │「家樂│ │枚 │ │名壹枚,沒收之。 │
│ │ │ │福電信│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愛河門│ │ │ │ │
│ │ │ │市」 │ │ │ │ │
├─┴──────┴───┴───┴───┴────┴────┴─────────────┤
│合計:偽造「陳○家」署名共19枚。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門│電信公司 │門號開通之日│門號停用之日│所詐得之通訊費│
│ │號 │ │(民國 │ │用(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中華電信 │99年9月14 日│99年9月27日 │1038元 │
│ │ │ │ │ │ │
├──┼─────┼─────┼──────┼──────┼───────┤




│ 2 │0000000000│遠傳電信 │99年9月13 日│99年11月16日│1628元 │
│ │ │ │ │ │ │
├──┼─────┼─────┼──────┼──────┼───────┤
│ 3 │0000000000│遠傳電信 │99年9月12 日│99年12月2日 │5346元 │
│ │ │ │ │ │ │
├──┼─────┼─────┼──────┼──────┼───────┤
│ 4 │⑴ │威寶電信 │99年9月15 日│99年9月28日 │1283元 │
│ │0000000000│ │ │ │ │
│ ├─────┼─────┼──────┼──────┼───────┤
│ │⑵ │同上 │同上 │同上 │1972元 │
│ │0000000000│ │ │ │ │
├──┼─────┼─────┼──────┼──────┼───────┤
│ 5 │⑴ │亞太電信 │99年9月12 日│99年9月30日 │333元 │
│ │0000000000│ │ │ │ │
│ ├─────┼─────┼──────┼──────┼───────┤
│ │⑵ │同上 │同上 │同上 │351元 │
│ │0000000000│ │ │ │ │
├──┼─────┼─────┼──────┼──────┼───────┤
│ 6 │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99年9月13 日│99年9月29日 │222元 │
│ │ │ │ │ │ │
├──┴─────┴─────┴──────┴──────┴───────┤
│詐得不法利益合計共121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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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