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義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義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許義宗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某 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⑵於101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號居所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
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許義宗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