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
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正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 度審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至101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因欲遊說其前女友楊○誼一同 前往北部,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楊○誼同意,無故 自高雄市○○區○○○路00號楊○誼住處之3 樓廁所窗戶, 侵入楊○誼之住宅,後經楊○誼之父親勸說後始行離去。 ㈡101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2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 惠民」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由張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惠民」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鄭○成住處前,見鄭○成1 人欲進入屋內,認有機可乘,即由「葉惠民」在外把風,張 正華尾隨鄭○成侵入上址鄭○成住宅內,搶奪鄭○成褲子口 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餘元得手。嗣警方據報,循 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楊○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 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楊○誼、鄭○成、目擊者何○銘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㈡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與綽號葉惠民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 ○誼同意即自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侵入住宅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均使受害人陷於恐懼之 中,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侵入告 訴人楊○誼住宅之時間未久、侵入住宅搶奪被害人鄭○成財 物時,未使被害人鄭○成受傷,並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鄭○ 成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鄭○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獲取財物之金額、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侵入 住宅部分,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受刑 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 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 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項之規定,
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 後,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 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深色外套、綠 色夾克各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 所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