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20號
KSDM,102,審訴,42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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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14號), 嗣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30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 97年度 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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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