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豐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豐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日晚 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 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 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 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 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 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 方合意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未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協商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