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333號
KSDM,102,審訴,33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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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光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段光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段光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8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另於82、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 第3 罪)。嗣第2 、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4 年5 月又1 日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9 月10日晚間5 、6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三 多路與民權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之人,於99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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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