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4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殘刑7 年6 月又1 日於98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 雅麗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滿18歲之女子為服務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 客高煒晟,帶領其進入該店201 號房間後,再安排該店女服 務生黎氏儀進入該房間提供性交之服務,並由黎氏儀向高煒 晟介紹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全套性交易即性交服務加收2,000 元(其中甲○○抽取300 元,其餘歸黎氏儀所有),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黎氏 儀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隨後黎氏儀在 該房間內撫摸高煒晟之陰莖至勃起後,為高煒晟戴上保險套 ,正欲由高煒晟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際,適警進入該店執行 搜索,黎氏儀逃至陽台躲藏,並將上開保險套棄置在該店隔 壁棟房屋陽台,高煒晟因而未及給付性交易代價。 ㈡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 男客李忠澤,向其介紹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1,000 元,
並帶領其進入該店306 號房間後,再安排該店女服務生范玉 香進入該房間提供猥褻之服務,繼而由范玉香向李忠澤介紹 除上開收費外,如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則加收500 元( 其中甲○○抽取400 元,其餘歸范玉香所有),甲○○以此 方式媒介、容留范玉香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 營利。隨後范玉香在該房間內撫摸李忠澤之陰莖至勃起射精 ,完成性交易後,適警進入該店執行搜索,李忠澤因而未及 給付性交易代價。
㈢嗣警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持搜索票依法搜索上開 處所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店櫃臺扣得甲○○所有之日報表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且在甲○○身上扣得營業所得現金 4,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高煒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忠澤、黎氏儀、范玉香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9、27至3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27414 號卷第16至 17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41至44、48至51頁),且 有日報表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所得現金4,000 元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二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
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 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黎氏儀所提供之性服務 ,包括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惟本件男客高煒晟 尚不及以陰莖插入黎氏儀之陰道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高 煒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黎氏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依 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又女服務生范玉香與男客約妥提供半套性交 易即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服務,顯足以挑起男客之性慾 ,核屬猥褻行為無訛。另被告安排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 性交、猥褻服務之行為,均屬前開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 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 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該 店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所為即已該 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係犯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意圖營利媒 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女服務生黎氏儀以手撫摸男客高煒晟之陰莖至勃起之行 為,係其欲容任高煒晟以陰莖進入其陰道之前置行為,僅因 警員適時進入查緝致未及完成性交,是黎氏儀所提供撫摸高 煒晟陰莖之行為仍應視為性交服務,而非猥褻,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容留、媒介之對象及行為態 樣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7 年6 月又1 日於98年4 月 3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行妨害 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在被告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日報表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所得現 金4,0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上開養生館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326 號卷第22頁),足認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及應執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