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 ,於92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 97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818 號、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金格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半小時後,在上址遊 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1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上址遊藝場內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