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第6316號), 嗣由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啟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刑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97年度審訴 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0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