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26號
KSDM,102,審訴,12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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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7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偽造之「林○里」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偽造之「林○里」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瑞得係林○里之子,2人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詎蔡瑞得因有其他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經林○里之 同意,擅自竊取林○里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涉親屬間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某時許,持 林○里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左營戶政事務所),先在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 任人簽名」欄偽造林○里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里之印文1 枚,並在100年3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簽 名蓋章」欄盜蓋林○里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林○里因工 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蔡瑞得申請之意思,並將 上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交付予左營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而申領林○里之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林 ○里及戶政機關對於申領印鑑證明事務管理之正確性。隨 即持前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1份,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接 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內盜蓋林○里之印 文共5枚,用以表示林○里欲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陳○芬之意思 ,並交付予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 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里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1年4月2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蘭持上開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份,至大寮地政事務所,接續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債 務人簽章」處盜蓋林○里之印文共5枚,而偽造林○里名 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書等私文書各1份,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行 使,用以表明林○里欲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1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其債權人楊○琪,使不知情之大寮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里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里發現印章 及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遂詢問蔡瑞得並申請補發權狀,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8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他 字卷第16頁~第17頁),復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20日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1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函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全案資料2份、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登記、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扺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6~40頁、第5頁~第9頁、第26頁~第28頁、 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蔡○蘭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先後行使 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事實欄一(二)犯 行,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之行為,主觀上各係本 於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各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林○里之子,不思善盡奉養之 責,竟擅自取走林○里印章、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狀,偽造上開相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林○里名義 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危害公眾對於 土地登記之信賴,並考量其各次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分別為70 萬元、100萬元,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偽造林○ 里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在事實欄一(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二)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林○ 里」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是被告在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上所盜蓋之「林○里」印文,依上開 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 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 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 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 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亦在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姓名或名稱」欄內寫「林○里」,均僅供識別之 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 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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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