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鄭蔡月雲
鄭 鈺 瑩
鄭 鈺 山
鄭 鈺 慧
鄭 鈺 瑋
鄭 鈺 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 團 森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黎 文 明
訴訟代理人 戴 文 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月21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除鄭鈺山外,其餘鄭蔡月雲、鄭鈺瑩、鄭鈺慧、鄭鈺瑋、鄭鈺中(下稱鄭蔡月雲等5 人)均未居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非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原審確定判決認未居於系爭房屋內之鄭蔡月雲等5 人應共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47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又最高法院並無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者,任職中發生死亡則借用關係當然終止之判例存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啟垣於任職中死亡,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云云,違反民法第47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管理桃園市所有土地,系爭房屋為裁撤前桃園縣警民協會所興建,並捐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成為縣有財產列管,作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啟垣因擔任警察職務而獲配居住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鄭啟垣於任職內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已達而消滅,再審原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業經本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認配住宿舍者於任職中死亡,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違反民法第470 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