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暉明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內之榮家禮儀社辦公室,因不滿胞妹即告 訴人高OO對喪禮之處理有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畜生」(台語)等辱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1日偵查終結而提起 公訴,於102 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4 月12日雄檢瑞盈102 偵7063字第4615號函及 本院收文戳章、102 年度偵字第70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 ~3 頁)。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 2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10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