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陳嘉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77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勝雄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嘉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37 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1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不詳 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共計3 次。
㈡、陳嘉進竊取附表編號1 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R15 捷運站2 號出口腳踏車 停車場停放;並於101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要求呂 勝雄協助搬運該輛腳踏車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詎呂勝雄明知 該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騎 乘該輛腳踏車,再由陳嘉進騎乘呂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該輛腳踏車前往資源回收場,因巡邏 員警察覺有異而自後尾隨。陳嘉進為求能順利變賣,而在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高鐵路口路時,持剪刀刺破該輛腳 踏車前、後輪。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黃龍目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蓁龍資源回收業場」內 將其等攔查,當場查扣該輛腳踏車,陳嘉進並於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他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另犯附表編 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與孟子路路口等處,起獲 附表編號2 、3 之腳踏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勝雄、陳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2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職務保管條1 份、蒐 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9頁)。㈡、證人黃龍目之證述。
㈢、被告呂勝雄、陳嘉進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嘉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 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 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 被告呂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 告陳嘉進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陳嘉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嘉進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竊盜犯行,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均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 所示 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嘉進於處分贓物時為警察覺有異而跟監 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涉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嘉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而被告呂勝雄明知被告 陳嘉進所持腳踏車係贓物,仍協助搬運以圖變賣,助長竊盜 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均屬可議,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陳嘉進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 ,以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另就被告陳嘉進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扣案之剪刀1 支,雖為被告陳嘉進所有之物,惟係其竊得 附表編號1 所示腳踏車後,為求順利搬運該車至資源回收場 變賣,始持該剪刀將輪胎刺破,且被告陳嘉進堅稱於行竊時 並未攜帶該支剪刀(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復查無證 據可認扣案之剪刀與被告陳嘉進本件3次竊盜犯行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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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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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R14 捷│廠牌 │有期徒刑叁月,│
│ │凌晨2 時許 │運巨蛋站第一出口處│SPRINTER銀│如易科罰金,以│
│ │ │ │色腳踏車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輛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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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0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廠牌TRACK │有期徒刑貳月,│
│ │凌晨5 時許 │201 號前(竊取後停│銀色腳踏車│如易科罰金,以│
│ │ │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1 輛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二路587號旁) │ │算壹日。 │
├──┼───────┼─────────┼─────┼───────┤
│ 3 │101 年10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廠牌SPORT │有期徒刑貳月,│
│ │上午11時許 │路2353號前(竊取後│白色腳踏車│如易科罰金,以│
│ │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1 輛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守路與孟子路口)│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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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