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8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賴愛珠與王邱○珍前因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彼此心生齟齬,陳賴愛珠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王邱○珍之住處門 口前,因細故與王邱○珍發生爭執,陳賴愛珠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邱○珍之頭髮及四肢,致王邱○珍 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陳賴愛珠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賴愛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邱○珍業已達成和解 ,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