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居能
張竣博
黃明冠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居能及被告黃明冠於民國100 年9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熱炒 店」包廂內,因故起爭執,被告張竣博遂自鄰桌前來詢問, 被告黃明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丟擲張竣博,張竣博 以手格擋,被告黃明冠再徒手毆打張竣博,被告張竣博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丟擲黃明冠臉部,再徒手毆打黃明 冠,進而與黃明冠互毆。被告洪居能見狀,亦與被告張竣博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互毆,由張竣博、洪居能2 人與 黃明冠互毆(以上為第一次衝突)。嗣因店內有人報警,渠 等遂罷手,然被告洪居能及被告張竣博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 ,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返回「○○熱炒店」 店外找黃明冠理論,然因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黃明冠即與被 告黃國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居能及被告張竣博則 與前揭數名成年男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在上址發 生互毆。另被告洪居能於上揭時地,見黃○○經黃明冠等通 知到場,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復持安全帽毆打黃○○頭部 ,使黃○○倒地後,遭機車壓住頭部及身體(以上為第二次 衝突)。其等因上述第一、二次衝突,致洪居能受有雙前臂 、右上臂、左肩、左腹壁鈍挫傷、左腳背挫擦傷、右顳頭部 鈍挫傷併水腫等傷害;張竣博則受有雙上臂、前臂、左前胸 腹壁、左小指鈍挫傷、右後膝窩挫擦傷、左下巴挫傷併水腫 、前頸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明冠亦受有右頂部,後枕部併腦 震盪、前額及鼻部挫擦傷、右第五指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黃國慶則受有左眼球鈍挫傷併左眼瞼淤傷及結膜下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顏面、膝蓋、手、手肘)等傷害;黃○○ 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居能、張 竣博、黃明冠、黃國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洪居能、張竣博、黃明冠、黃國慶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