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世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世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1號、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3年6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1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吉(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陳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而停放在該處卸貨,認有機可乘 ,遂與陳宗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林世紋下手竊取 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陳宗吉則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林世紋住處等候,嗣因陳先正發覺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5 日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學堂路口尋獲該自用小 貨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361巷19 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陳宗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世紋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竟 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見陳先正忙於工作,未拔車輛鑰匙有 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惡性非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犯罪手段、智識、生活及事實欄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