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92號
KSDM,102,審易,29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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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4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翰霆與李○屏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 11月7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富野路口, 因口角之細故與李○屏發生爭執,楊翰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屏臉部,致李○屏受有右臉鈍傷及表 淺性傷口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楊翰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翰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屏業已達成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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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