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65號
KSDM,102,審易,265,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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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輝
      王輝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哲輝王輝煌因有債務糾紛,雙方遂於民 國101 年1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銥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為債務協商,過 程中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李哲輝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勒住王輝煌頸部,並拉扯王輝煌身體,致王輝煌受有左臉頰 紅、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王輝煌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 李哲輝頸部,且拉扯李哲輝身體,致李哲輝受有右頸部挫傷 、右手肘部挫傷及右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哲輝與王輝 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 告2 人達成和解,而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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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銥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