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28號
KSDM,102,審易,228,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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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以 97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



○○區○○街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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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