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岳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侯岳明與少年史○瑋(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少年沙○賢、楊○達(分別為85年2 月13日生、85 年7 月5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1083、1084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處分)為朋友,因史○瑋提議竊取其叔叔甲○○ 所保管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外出遊玩之代步工具 ,經侯岳明、沙○賢、楊○達附和後,侯岳明、沙○賢、楊 ○達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命史○ 瑋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返家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備 份鑰匙及防盜遙控器後,再由沙○賢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搭載史○瑋,並由楊○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侯岳明,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一同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推由沙○賢、楊○達在旁把 風,並由侯岳明持上開防盜遙控器開啟車門鎖後,持前揭鑰 匙發動該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自小客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侯岳明駕駛該自小客車 搭載史○瑋逃離現場,沙○賢、楊○達則分騎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甲○○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遂騎機車在附近搜 尋,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發現侯岳明所駕之 前揭自小客車,即在後追趕,侯岳明駕車逃至高雄市苓雅區 武信街與武仁街口時,不慎撞擊路旁車輛,侯岳明及史○瑋 下車徒步逃逸。經甲○○報警後,為警在該路口扣得前揭遭 竊之自小客車1 部、鑰匙1 支及防盜遙控器1 個(均經甲○ ○領回),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少年史○瑋、沙○賢、楊○達、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9、 86至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遭竊之自小客車及鑰匙、防盜遙控器 照片共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28至40頁), 且有前揭自小客車1 部、鑰匙1 支及防盜遙控器1 個扣案可 佐(均經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 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 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 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4年度 臺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少年沙○ 賢、楊○達共謀竊盜,沙○賢、楊○達並於被告下手行竊時 負責在旁把風,自屬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行為, 且沙○賢為85年2 月13日出生,楊○達為85年7 月5 日出生 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於本件犯罪時間即 101 年7 月16日時均已年滿14歲,係有責任能力之人,自均 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準此,被告夥同沙○賢 、楊○達共同竊盜之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竊盜無訛。至少 年史○瑋係87年8 月1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 本件案發時尚未滿14歲,並無責任能力,自不得論共同正犯 及計入結夥人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沙○賢、楊○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2年10月6 日出生之人,於本件 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利用 無責任能力之少年史○瑋遂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及防盜 遙控器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利用少年史○瑋竊取鑰 匙及防盜遙控器,及持該鑰匙及防盜遙控器竊取前揭自小客 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 出於同一竊車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車輛代步之便利,夥同少年沙○ 賢、楊○達共同竊取他人車輛,欲供己代步外出遊玩之用, 無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本案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且所竊車輛 (含鑰匙、防盜遙控器)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以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卷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案,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付訖和解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 後述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