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翰強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9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明知甲○○○於民國100年1月6日 並未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取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金,而基於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初某日,將其前於96年間向忠○ 殯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公司)因收取乙○○之父鞠○ 文(業於96年11月21日歿)喪葬費用所出具之繳款證明單上 之付款人、亡者、喪葬費用及日期等欄位上分別將原有以電 腦打字之字體以立可白刪塗後,再持以刪塗之繳款證明單以 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以保留上面之彩色印文後,再將影印之 繳款證明單上各該欄位手寫變造為「乙○○」、「甲○○○ 」、「貳萬捌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以此方式 變造繳款證明單私文書(下稱變造之繳款證明單),足以生 損害於甲○○○本人及忠○公司對繳款單據管理之正確信; 乙○○於上開變造之繳款證明單後相差甚短之某日,將其前 於96年間,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國軍醫院)出具鞠○文之死亡證字第372號死亡證明書上 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出生年 月日時、死亡年月日時、死亡地點及場所、死亡者婚姻狀況 及日期等欄位分別以上開變造繳款證明單相同方式刪塗、影 印後,再以手寫或勾選變造為「甲○○○」、「女」、「 Z000000000」「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路000巷00 號之1」、「民國肆拾貳年伍月拾參日滿58足歲」、「民國 壹佰年壹月陸日上午柒拾貳拾分」(起訴書誤植為貳拾捌日 ,並漏載柒時貳拾分,應予更正及補充)、「高雄市○○區 ○○○路0號」、「配偶死亡」及「中華民國壹佰年壹月貳 拾捌日」等內容,以此方式變造死亡證明書私文書(下稱變 造之死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高雄國軍 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再於變造上開死亡證
明書後相差甚短之某日,乙○○向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 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 後,將上開所領得甲○○○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以塗改、拼 接方式變造為「民國100年1月06日死亡」、「由乙○○繼為 戶長」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下稱變造之 戶籍謄本),且將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加以影印,足以 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基於前開犯意,於同(100)年3月4日持上開變造 之繳款證明單、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甲○○○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而行 使之,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已於10 0年1月6日死亡,而於同(3)月17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8 萬1,750元,並於同(3)月22日匯入乙○○指定之玉山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內,乙○○旋於同(2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並花用殆盡。嗣經甲○○○知悉後,於同(3)月24日通知 勞保局說明此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吳○勳、證人即忠○公司職員黃順鋒、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 所101年8月7日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謄本、變 造之繳款證明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本、勞保局100 年3月29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勞工保險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甲○○○出具之說明書及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影本、高雄國軍醫院100年5月16 日醫雄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6日醫雄民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鞠○文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1卷第1、2、11、16、17、45頁、證物袋;偵2卷 第26至28、36、3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按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勞 工本人死亡給付所提出變造之戶籍謄本,其上有「戶籍謄本 」等字,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改制前)高雄 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 示個人記事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再 繳款證明單、死亡證明書,分別係忠○公司證明付款人繳款 、高雄國軍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用,均 應屬私文書,而被告將繳款證明單及死亡證明書之原本先予 以刪塗再影印後,於影本上手寫變造;或將戶籍謄本原本塗 改變造後再予以影印,變造前後之上開私文書、公文書內容 大相逕庭,均係使「鞠俊文於96年11月21日死亡」變為「甲 ○○○於100年1月6日死亡」,除足以生損害於甲○○○本 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忠○公司對於繳款證明單據、高雄國 軍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文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變造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繳款 證明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 使前揭變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勞保局詐取勞工保險本人死 亡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變造上開繳款證明 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所為不僅侵害勞保局之財產法
益,亦損害忠○公司管理繳款證明單據、高雄國軍醫院管理 病患資料、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且已將詐得之 金額花用殆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雖變造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繳款證明單、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然各該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勞保局行使,即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