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宏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2 時38分 許,因前已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 ,沿高雄市王生明路由西往東行駛並行經該路與中山東路口 擬左轉中山東路後續向北行駛,因酒醉頭暈而注意力、操控 力欠佳,致左轉幅度過小而誤逆向駛入中山東路南向車道, 並衝撞適由告訴人林O崇所騎乘、沿中山東路南向車道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 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法於同日3 時11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90毫克,遂悉全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 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