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2年度,1號
KSDM,102,侵簡,1,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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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顏淑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9866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 )男友之友人。甲○○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以手機 傳送「出事了」、「我看清你男友」、「反正出事了」、「 我去找你」及「下來開門」等簡訊內容予A 女後,至A 女男 友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告知A 女:「妳男友現正某女生在 一起,妳男友可以對不起妳,妳為什麼不行。」等語後,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摟抱A 女並親吻A 女 臉部,並告知A女:「妳不覺得我下面很硬」後,即面對A女 並以其生殖器下體觸碰A 女下體,對A 女為強制猥褻。嗣經 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攝有被告 所持手機內載有上開內容之訊息翻拍照片及攝有被告騎乘機 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 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先摟抱A 女,繼而親 吻A 女臉部,再以其生殖器下體觸碰A 女下體,均係出於遂 行對被害人A 女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一時、 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違反A 女意 願之方式,對之強制猥褻得逞,使A 女蒙受恐懼及羞辱,誠 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猥褻A 女之過程中,經A 女抗拒即自 行罷手,侵害時間尚非甚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 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A 女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A 女亦具狀本院懇請從輕量刑並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可憑,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 ,係屬同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且保護管 束復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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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