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號
KSDM,102,交訴,11,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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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賴俊江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其妻陳盈 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 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六合路59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由劉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導致劉 玉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及左側手腕擦傷、右 側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劉玉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俊江明知已肇事而 致劉玉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 亦未報警或採取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依目擊者黃睦凱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 開肇事地點並撞擊被害人即證人劉玉玲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 急著找尋兒子,可能注意力比較不集中,因此未發覺有肇事 ,並無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其妻陳盈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六合路59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導致 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及左側手腕擦傷 、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 警或採取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而係逕行駛離現場,經適 於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六合路口之金礦咖啡館喝飲料 之證人黃睦凱聽聞機車倒地滑行聲響衝出查看,記下肇事 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即E3-5787號)並報警處理,員警 循線查獲該肇事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 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 第6至8頁、第40至41頁),以及證人黃睦凱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復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以上見警卷第18至23頁、第25 至 28頁、第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情況是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線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乃自小客車 之車頭以及機車之後車尾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見警 卷第20至23頁)可證。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的機車當時有開車燈,後車燈有亮,被告駕駛的汽車右前 方車燈撞到伊的機車後車尾,機車龍頭已經歪掉,伊是直 接往前滑行,整個車子向右邊倒,然後直接滑行,整個人 都已經摔倒在地,滑行距離約有3、4公尺左右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以及 證人黃睦凱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肇事路段與和平路交 岔路口的金礦咖啡館喝飲料,聽見機車在地上滑行的聲音 就衝出查看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加以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內容觀之, 現場確實有從肇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刮地痕長達5.4公 尺乙情可資佐證。則依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駕車,肇 事路段又係最容易注意車身週邊狀況之直線路段,且被害 人的機車係行駛於其前方並有開後車燈,被告又係從後追 撞被害人之機車車尾,機車遭撞擊後,機車龍頭變形,顯 見撞擊力道非小,而機車倒地後又往前滑行造成約5公尺 長之刮地痕,上開過程均在被告視線前方所發生,且機車 滑行造成之聲音又大到足以使在交岔路口咖啡館的證人黃 睦凱聽聞衝出查看,而在場之被告卻辯稱全然不知已撞擊 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看見機車滑行、未聽聞 碰撞聲及機車滑行刮地聲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參以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查,被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曾減慢速度幾 近停止約數秒鐘,旋即又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駛離現場 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時撞擊



你機車的那輛汽車,撞擊你之後它動向如何?)稍微停一 下就直接開走。」、「(問:你說他撞到你之後有停頓一 下是何意?)稍微有停一下,我被撞倒之後他在前方有稍 微停頓一下,因為我稍微有瞄到,之後他馬上就開走了。 」、「(問:所以你看到他要撞到是車速逐漸變慢到將近 要停止了,然後又開走?)對。」等語(見上開院卷第18 頁反面至第22頁),以及證人黃睦凱於警詢時證稱:「該 車逃逸時,我與朋友立即開車去追,但沒追到,....,當 時我們時速大約有六、七十公里左右,所以該車的時速應 該差不多也有六、七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甚詳,質之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上開院卷 第27頁反面),而證人黃睦凱與被告素不相識,自均無設 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是被告在 肇事後,曾經減慢速度至幾近停止狀態,旋即又快速駛離 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質之若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等 語為真,自應維持常速、固定之車速行駛,豈會反常突然 減速幾近停止數秒,嗣又超速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時已 明知有肇事,方會有前揭突然減速幾近停止數秒之異常舉 動,則被告當時已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 或採取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反逕行駕車超速駛離現場, 其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逃逸,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或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所為甚 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據被害人確認無訛(見上開院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 ○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可佐(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卷第2頁), 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業如 前述,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後,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駕車逃逸,守法觀念薄弱,為 促使其警惕並記取教訓,認有對其緩刑宣告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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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