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3號
KSDM,102,交簡上,23,2013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月
1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 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亦未坦承犯行,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顯見其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四、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關於 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 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 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 具體事實情況不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 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 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 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主動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新興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參照前揭說明, 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尚難以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 行使辯護權,而認為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 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本件犯罪 事實,已據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見原 審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並 自承過失,即已符合自白認罪之規定,告訴人仍執被告並無 認罪一節,亦有誤會。是原審認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原審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暨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不慎撞及行駛於右前方由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暨本件雙方對和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如上述,尚無任何違誤 之處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真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16時 2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民 權二路路口右轉之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 碧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沿同路 同向騎乘在黃家真右前方,亦在民權二路路口右轉,黃家真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所騎乘機車前輪右側即撞上 曾碧月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曾碧月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足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足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 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足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又黃家真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 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曾碧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曾碧月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足 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二 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前 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仍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謹慎行駛,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難辭過失之責 。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 年6 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可 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而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亦受有右足外踝剝離性骨折、右手、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 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 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 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暨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不慎撞 及行駛於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應負擔全部肇事 責任,暨本件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 ,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