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79號
KSDM,102,交簡,97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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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心田路」更正為 「新田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4 時4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 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4 時47分為 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 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有多語之情 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世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自



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 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張世劼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劼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3 時15分至3 時40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心田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為179-JCD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與苓雅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4 時47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違背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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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