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3 分之1 瓶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 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 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 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 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並未坦認 犯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蔡正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坤於民國102年2月2日1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工地 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松寮 橋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正坤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駕駛,當時伊很清醒云云。 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 ,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 上。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有「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 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
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 」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無訛,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