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雱毓
陳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雱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俸裕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前往高 雄市華夏路某處飲酒」補充為「復接續前往高雄市華夏路某 處及高雄市中山路接近四維路附近之某酒店內飲酒」、第6 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至第2 行「史雱毓於上開駕車肇事為警調查前揭車 輛實際駕駛人時,為脫免刑責,復另行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 ,於同年月6 日8 時許」更正為「史雱毓於上開駕車肇事為 警調查前揭車輛實際駕駛人時,為脫免刑責,另於同年月6 日11時前之某時」、第5 行至第6 行「意在使陳俸裕頂替其 為酒後駕車之人(史雱毓所涉教唆頂替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第7 行至第8 行「於同年月6 日10時許」更正為「 於同年月6 日11時許」;證據「被告史雱毓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教唆頂替之犯行」更正為 「被告史雱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 「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史雱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俸裕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史雱 毓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 汽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實害,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陳俸裕頂替犯罪,對犯罪之偵查影響
甚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其行為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史雱毓前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 紀錄,而被告陳俸裕前無犯與頂替罪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素行資料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兼衡被 告史雱毓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陳俸裕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史雱毓自稱經濟 生活狀況貧寒、被告陳俸裕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 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第11 頁)及渠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至被告史雱毓同案另被訴教唆犯頂替罪犯嫌部分,由本院另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史雱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俸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雱毓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先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8時30分 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中華三路大和燒肉店飲用高 粱酒後,復前往高雄市華夏路某處飲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6)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與林森四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嗣經 警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事故,並對史雱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二、史雱毓於上開駕車肇事為警調查前揭車輛實際駕駛人時,為 脫免刑責,復另行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8時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撥打電話予 友人陳俸裕,向陳俸裕表示:我開車車子撞到電線桿,我好 像記得是你開的,你能不能過來警察局說明等語,意在使陳 俸裕頂替其為酒後駕車之人。陳俸裕接獲上開電話後,萌生 意圖使史雱毓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0 時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向承辦 員警坦承其係上開車禍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史雱毓。嗣經查 證後,方悉陳俸裕係為頂替史雱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史雱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及教唆頂替之犯行,(二)被告陳俸裕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其頂替犯行,(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四)被告史雱毓之 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史雱毓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93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 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史雱毓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史雱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被告陳俸裕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陳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史雱毓、陳俸裕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二人縱 分別有教唆頂替、頂替而據以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然警員 本有查明真正犯罪嫌疑人之實質審查權責,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移送一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