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45號
KSDM,102,交簡,1345,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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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碧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碧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楊碧真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20時0 分許,已飲畢酒類而 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 卻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適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 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而與適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夏○ ○發生行車糾紛,夏○○乃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指證林楊碧真 涉嫌酒醉騎車,且員警亦察覺林楊碧真確有多語、搖晃無法 站立等酒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林楊碧真實施 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 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楊碧真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並於 偵查中自白酒精已影響其行車。
2.證人夏○○之警詢中陳述。
3.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 紙,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 1 份。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1 年10 月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定合格,且該次檢驗合格 之有效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方止,有該局101 年10月12日 M0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2 年3 月15日所測得之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值,正確性自已獲有相當之確保,被告空言質疑呼氣 酒精測試器失準致酒測值過高,斷無足取。又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 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 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 述共識自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 之際,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 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先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雖空言質疑酒測值 過高而失準,然畢竟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且已影響行車等客觀 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 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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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