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 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魏志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旭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仍於102年3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 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 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員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 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 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1毫克,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魏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