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 以上,因肇事率為 一般人之10 倍 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 檢 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楊宏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 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業已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楊宏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謨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先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復搭乘計程車前往鳳山 區某卡拉OK店,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該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返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行經三民區立志街23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擦撞李憲彰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跌倒受傷 經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楊宏謨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憲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飲酒已達不 清楚為何騎乘機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外出,而不慎撞擊證 人李憲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害社會 公共安全,請諭知高於罰金新臺幣9萬元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