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66號
KSDM,102,交簡,126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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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234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青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28之18號前時,適林雅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 行駛於陳佩青左前方,陳佩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適當間 隔,即逕行自林雅婷右側超越,致陳佩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左側後照鏡擦撞林雅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致林雅婷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指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陳佩青肇事後 ,可預見林雅婷人車倒地後即可能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 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而循線通知陳佩青到案說明後,始查 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九大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 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 示原諒之意,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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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