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5號
TPSV,106,台上,95,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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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林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劉貴榮於民國98年6月8日為共同投資玉石事,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與劉貴榮承諾被上訴人就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投資,可於約定時程(98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內分期回收共14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該回收金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已見上訴人承擔劉貴榮對被上訴人負欠之94年借款債務700萬元及負擔返還被上訴人700萬元投資款之表意。嗣兩造與劉貴榮於99年 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明載上訴人及劉貴榮積欠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無力清償,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分別坐落台北市中山北路 3段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及新北市新店



區寶橋路房地(下與中山北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已合意將前述借款及投資款共1400萬元,加計利息100 萬元,更新成立1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上訴人及劉貴榮均對該150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中山北路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裝修房子」借款,僅係借款用途說明,不影響兩造間因系爭借款設定抵押之法效。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其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因此獲分配之強制執行案款,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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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