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本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本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小客 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 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 又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 /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 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沈本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顯逾 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 /L標準值,足認被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本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處拘役55日確定,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 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 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沈本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本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1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上「香格小館」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本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