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 以上,因肇事率為 一般人之10 倍 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即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 榮仁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 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林鉦得之車輛,致生實害;並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郭榮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仁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4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高雄市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口之跳蚤市場即飲酒 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林鉦得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