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居處」更 正為「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邱 政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邱政 治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實際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邱政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義寶里河邊巷16之1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治自民國102年3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5時 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之8居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6)日1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尚 義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 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 甚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1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