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08號
KSDM,102,交簡,1108,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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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 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 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 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劉盛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在高雄醫學大學前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行 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對劉盛欽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盛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 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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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