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
易字第125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韻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韻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24 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號前,理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有車輛欲向右停靠,黃○○緊急 煞停後,洪韻雅所騎乘之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黃○ ○上開騎乘之機車車尾,致黃○○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 左腳挫傷等傷害。嗣洪韻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訊據被告坦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 紙 (記載黃○○受有左膝、左腳挫傷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
車自後追撞黃○○上開騎乘之機車車尾,使黃○○受有傷害 ,核被告洪韻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 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11 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黃○○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賠償條件意見歧異,致尚未與黃○○達成和解, 賠償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