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60號
KSDM,102,交簡,106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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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權峰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2 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新興區忠孝路 上「瓠仔貴海產店」離去,嗣於同日2 時46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一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復興二路,應予更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 ,撞及該處安全島致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 醫護人員於同日3 時30分許抽血測得柯權峰血液酒精濃度為 30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權峰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趙文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 年3 月 9 日2 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酒精濃度極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僅使自己受傷,未造成他



人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失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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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