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至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另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補充「復參以被 告騎乘輕型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仍 自摔倒地受傷,堪認被告於騎乘輕型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 自摔衝撞路中安全島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衡酌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蔡淑青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號2
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6瓶啤 酒後,至翌日即101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55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6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肢體協調功 能降低,致其騎乘上開機車失控衝撞路中安全島,其因而受 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 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 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 0毫 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 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 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上路後約45分鐘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所得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 28毫克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46毫克〈算式為0.0628×45/60+0.41=0.4571 〉),並參諸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 明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騎乘機車自撞路中安全島之事實,足 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操控車輛之 能力明顯降低,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肇事時均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