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海
顏陳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海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彥澂,沿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於上午9 時15分許,行 經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 駛,並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欲自左方 超越被告顏陳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適 被告顏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左轉,被告黃冠海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被告顏陳此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致被告黃冠海受有上唇擦傷併下唇擦傷、下巴擦 傷、雙手挫傷併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顏陳此則受有頭部 外傷、左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冠海、顏陳此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黃冠海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顏陳此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顏陳此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亦經告訴人黃冠海於當日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當日審 判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及撤回告訴狀(本院交易字 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