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告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鄧藤忠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鄧藤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鄧 藤忠律師」,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卷內之告訴人刑事案 件委任狀自明,故本院認此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又該 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鄧藤墩律師」。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