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420號
KSDM,101,附民,420,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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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鄧藤忠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1年度自字第19、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之主張及聲明:伊係針對可受公評的事評論,且伊接到 法院傳票,上面將伊之性別誤載為「女」,伊提出疑問,並 無毀謗自訴人之意,其餘引用刑事案件陳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加重毀謗一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自 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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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