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1年度,2號
KSDM,101,金易,2,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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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文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文平、另案被告蔡譯瑩(被告之配偶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為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 0 號1 樓,現改名「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董事長;另案被告葉啟芬(被告 之助理,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審理中)為 被告另經營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下稱宣文公司)之員工。被告 明知九層嶺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現 改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局」 ,下稱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 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其所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 ,竟與另案被告蔡譯瑩葉啟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告訴人曾秀芬等不特定人參加被告主持 之「熟年養生講座」,並在講座中宣傳「九層嶺文化園區」 之營運狀況及願景,待告訴人曾秀芬表示投資意願後,即由 被告⑴先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 )1 萬7,500 元之價格,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 ;⑵再於97年11月5 日,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九層嶺公司 股票共100 張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明確。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此時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同法第308 條前 段即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之 理由論敘,僅須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更 毋庸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 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 敘明。
三、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雖有明文,對於違反規定者,並於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刑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15條規定:「依本法 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同條第3 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 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 規定。」第43條之7 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 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由上規定可知,非證券商 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者,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得依同法第175 第1 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但仍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不符上述要件,縱使交易方法涉及



詐術或其他不法,僅可能成立其他罪名,仍不能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 案被告葉譯瑩、葉啟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秀芬於偵 查中之指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綜合存款存戶(雲文平)存摺封面、九層嶺公司股票暨轉 讓登記表、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辯稱:曾秀芬與我的助理葉啟芬原本係舊識,曾秀芬 從事「雅芳」直銷事業時,葉啟芬是她下線,曾秀芬在96年 6 月間,即已透過葉啟芬介紹向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 ,成為九層嶺公司股東,不是經招攬參加「熟年養生講座」 之「非特定人」。起訴書所載曾秀芬於97年4 月間、97年11 月5 日向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均係曾秀芬成為股東後, 再向伊增購股份,純屬股東間股權轉移,並無違反證券交易 法經營證券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譯瑩前為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執行長 ,另案被告葉啟芬則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人之初」牙醫診所 及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之助理。而九層嶺 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被告等人均 未曾就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等事項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又告訴人曾秀芬先於97年5 月2 日 匯款43萬7,500 元,向被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復於 97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及30萬元, 合計150 萬元再向被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等情,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㈠【下稱金易一卷】第2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秀芬、另案被告葉啟芬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 院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㈡【下稱金易二卷】第101-102 、108-109 、132-134 、137-138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綜合存款存戶(戶名雲文平)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九層嶺公司股票暨轉讓登記表影本、股東名冊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98年1 月20日股票簽收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48-60 頁、告訴人101 年8 月23日告訴補充理由狀1 卷【 下稱補充告訴理由卷】第14-15 、17-18 頁、本院金易二卷 第216 頁、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卷㈢【下稱金易三卷】第 149-168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曾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間,因從事 雅芳直銷業而與葉啟芬認識,我是她的上線,要輔導她關於 專業知識及產品知識,兩人認識約10年了。葉啟芬於96年間 來我店裡,她之前就有跟我們說雲文平在做廣播節目「空中 醫學院」,她在那邊擔任接電話Call-in 的助理,給我名片 ,上面有印「空中醫學院」及「九層嶺文化養生村」,並說 那邊都是賺錢的,最近要發股利,跟我鼓吹,叫我買股票。 然後我有去看了一下,有見到雲文平,他形象很好,葉啟芬 也有引導參觀,我就做了錯誤判斷,在96年6 月25日匯款50 萬元,買了25張九層嶺公司股票。我那次去的時候,雲文平 沒有跟我介紹九層嶺公司,只有叫葉啟芬帶我去參觀,都是 葉啟芬跟我講九層嶺公司獲利很好的,因為葉啟芬是我以前 就認識的人,我們都是小港人,她又是我的雅芳會員,所以 我就相信她。我當初不是想成為九層嶺公司的股東,是因為 買了股票,不得不變成股東等語(見本院金易二卷第97-101 、116-117 頁),此與證人葉啟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24-126 頁),並有曾秀芬提出之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佐(見補充告訴理由卷第13頁 、本院金易二卷第201 頁、金易三卷第140-147 頁)。足認 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0年間,即因從事直銷業而與另案被告 葉啟芬認識,並因葉啟芬介紹,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層嶺 公司股票25張,而非經由收聽被告所主持之廣播節目「空中 醫學院」或參加「熟年養生講座」,受被告宣傳鼓吹而購買 股票之一般聽眾;且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層嶺公司 股票25張後,已具有該公司股東身分等語,即屬有據,而堪 採信。
㈢且證人曾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於96年6 月25日購買 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後,有帶家人去九層嶺園區,剛好他們 有養生講座,有請我們喝茶然後談到養生講座,介紹VIP 卡 ,但我沒有買。沒多久葉啟芬大概在97年4 月底打電話跟我 借錢,我沒有答應。隔天雲文平就打電話來,說要用九層嶺 公司股票作擔保,向我借錢,並說因為九層嶺公司遠景很好 股東都是績優級的,例如老師、教授、醫生等等,如果將來 我需要錢,他隨時可以將這些股票買回去。我就相信他,並 於5 月2 日匯錢過去,也有拿到25張股票,都有過戶給我。



之後我叫他買回去,他就一直推拖,我不得不收下來,等於 買下那些股票,只好留下來了等語(見本院金易二卷第102 、105-106 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經另案被告葉 啟芬介紹,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後,雖曾參加過九層嶺 公司舉辦之養生講座,但該次講座係推銷九層嶺園區之VIP 卡,且告訴人並未購買,其於97年5 月2 日匯款後,再取得 25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來電表示願以股票作為擔保 ,而向告訴人借款,並稱如告訴人將來欲出售股票,被告願 隨時買回,告訴人因信其說詞,而匯款取得該批股票,並非 經被告招攬參加養生講座,以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之方式,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非特定人」。 ㈣又證人曾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後來於97年9 月間,因 美國「雷曼兄弟事件」造成大家投資的基金都賠錢的時候, 葉啟芬打電話來,說雲文平是理財專家,叫我去聽他演講, 我記得地點是在明誠路,當時的主講人是雲文平,主持人是 他的堂弟雲文章,蔡譯瑩葉啟芬都在現場,他們有放投影 片,介紹九層嶺的遠景,並發講義給我們,還有發遊園券, 叫我們可以去參觀,講完就稍微介紹那本講義,叫我們不要 買股票,可以買期貨、期指(期貨指數),那些比較簡單, 如果要買這些投資工具的軟體,可以向他們登記購買,他們 會到府安裝並負責教到會。現場聽眾有些是業務員特地邀去 的,有些是「空中醫學院」廣播節目的聽眾,當場有發遊園 券,鼓勵我們拿免費的遊園券去參觀九層嶺。雲文章跟我們 說散會後可以留下來跟雲文平單獨會談,葉啟芬就跟我說這 是很好的機會,特別留給我跟雲文平去講。我進入雲文平的 辦公室,在場的有雲文平葉啟芬蔡譯瑩,他們3 個向我 鼓吹說如果我投資120 萬元的話,可獲得7 %利得,他會給 我多1 %,就有8 %,如果我在2 年內沒有贖回的話,可以 選擇買股票或由雲文平買回,又給我看一些先前股東所簽的 合約書,其中有教授、醫生等,都是績優股東,說他們都有 經過篩選,我就是他們要找的股東,我因而陷於錯誤,答應 投資,大概隔1 天或2 天,收到他傳真的一個表單後,我就 立刻匯120 萬元過去,然後葉啟芬雲文平又鼓吹我再補匯 30萬的話,就會給我100 張股票,我也就加入了等語(見本 院金易二卷第108-110 頁)。依證人曾秀芬上述證詞,該次 講座似僅止於對聽眾介紹九層嶺園區之遠景,並發放免費遊 園券鼓勵聽眾前往參觀,尚未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被告等人 所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而係於講座結束後,另安排告訴人 與被告會談,鼓吹原於96年6 月25日、97年5 月2 日,已合 計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共50張,因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之告訴



人,再行加碼購買該公司股票。且斯時告訴人既因先前已購 買九層嶺公司共50張股票,而具有股東身分,即與一般聽眾 不同,尚非因被告等人以招攬「非特定人」參加講座之公開 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告訴人雖指訴被告 等人勸誘之詞,涉有隱瞞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之詐術,然此僅 與被告是否另涉詐欺等罪嫌有關,不能據為向「非特定人」 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涉及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論據。 ㈤再者,被告前因自92年3 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利用主持廣播節目「空中醫學院」之機會,招攬非特定人 報名參加其所主持之「熟年養生講座」,宣傳九層嶺公司之 營運狀況及願景,待被害人鄭文凱等非特定之聽眾表示投資 意願後,再將其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出售予鄭文凱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 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因未據上訴,而於97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易一卷第7 、25-35 頁)。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條文既規定 「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者既於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為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於刑法上僅評價為一罪,而規定為獨立之犯罪 類型,屬包括的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 用;但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事實審法院就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經 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 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為判斷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 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溯及宣判日 (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96年6 月25日出售其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部分



,因不符合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而不成立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已如前述;然縱認成立該罪,亦因其行為時點尚在本院 96 年 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之宣示日期96年12月19日以前, 應與該判決所認定其出售持有九層嶺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鄭文 凱等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的一 罪,既經判處罪刑,已不得再就其於96年6 月25日出售持有 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予告訴人部分再行論處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至於 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再向被告先後購買九層 嶺公司股票25張、100 張部分,其行為時點雖均在前案判決 宣示日期以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得另行起訴及 審判,然因被害人既於96年6 月25日已先購買九層嶺公司股 票25張,因而具有股東身分,且依前述交易過程,並不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43條之7 所規定向「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要件,故被告所為不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應 不成立本件起訴罪名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 秀瑤,及九層嶺公司員工謝瑢濤到庭,欲證明被告於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兩度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亦 係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然依證人陳秀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購買九層嶺公司 股票之時間,均在96年間,而與告訴人上述2 次購買股票之 期間(97年5 月2 日至11月5 日),均未重疊,顯與告訴人 購買股票之事實無關(見本院金易三卷第294-304 頁);另 依證人謝瑢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自94年8 月9 日起 在宣文公司任職,至96年7 月9 日離職,期間雖曾至九層嶺 公司工作,並曾向陳秀瑤推薦介紹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然 從未經手告訴人購買股票之事,係於離職後始知告訴人亦有 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對此既未親自見聞,即無證據價值, 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前述2 次購買股票部分,係屬 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於 97年5 月2 日、11月5 日,先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 100 張,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43條之7 規 定,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出售所持有公司 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情形,應認舉證容有未足 ,自難以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告訴人另指稱其於96年6 月25日、97年5 月2 日、97年11 月5 日,3 次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均係因被告先掏空九層 嶺公司資產,復於股東常會提出假財報(損益簡表),並以 不實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誇大九層嶺公司不實之價值 造成告訴人誤信不實之宣傳資料及股東會資料,因而受騙, 認被告所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證券詐欺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 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金易一卷 第82-83 頁告訴人101 年11月5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申言之,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 」,固然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如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然不論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均必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認定有罪為前提, 倘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經諭知無罪,在 邏輯上即與未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法院 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 被訴事實即被告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向告訴人 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 告訴人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購買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併予審理。
八、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被告虛偽增加九層嶺 公司資本額,製作不實之財報,與另案被告蔡譯瑩葉啟芬 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兜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96年6 月25日購買25張股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嫌,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 起公訴(見本院金易三卷第233-244 頁),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審理中(見本院金易三卷第 375 頁)。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6 月25日詐騙告訴人 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涉犯(普通)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 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 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金易三 卷第355-366 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於97年5 月2 日、 11月5 日,詐騙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100 張,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本案(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理由(見本院金易一卷第4 頁),告訴人指訴 被告另犯各該罪名部分,已有上述偵查及審判機關另案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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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